考试纪律及违规处理办法(厦软院教〔2011〕16号)

来源:学生处 点击数: 日期:2012-02-29 21:04:50

 

 

 

厦门软件职业技术学院考试纪律及违规处理办法

20115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试包括各类国家教育考试、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所有课程和各个教学环节的考试。

第三条  监考教师负有监督考试纪律的责任,必须在规定时间到达考场,宣布考试纪律,维护考场秩序,履行监考职责。发现考生有违规动向要坚持教育为先的原则,及时给予劝阻。

第四条  学生参加考试,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考试纪律。

第二章  考场纪律

第五条  学生应自觉遵守以下考场纪律:

(一)每场考试,学生必须提前5分钟到达考场,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按指定地点入座,不得随意调换座位,迟到15分钟以上不得进入考场;

(二)保持考场肃静,考场内不得交谈喧闹,不得吸烟,不得中途擅自离开考场;

(三)服从主、监考教师的指令、监督和劝告;

(四)除开卷考试外,学生一律不得将书本、笔记、书包、资料等带进考场;

(五)不得将手机及“文曲星” 等具有存储功能的电子产品和通讯工具带入考场;

(六)学生必须按时交卷,交卷后立即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内对答案,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大声说笑;

(七)考试全过程要独立完成,认真作答。

第三章  学生考试违纪行为的界定

第六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考试禁带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在考场或者考场周围,喧哗或者实施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四)未经监考教师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五)将试卷、答案(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七)有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的。

第七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请人替考或代替他人考试的;

(二)组织作弊的;

(三)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四)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五)事先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抄写在桌椅、衣服、文具、身体等上的;

(六)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七)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已抄袭提供方便的;

(八)考试时虽经允许离开考场,但在考场外偷看有关资料,或与他人交谈考试内容的;

(九)考试时向他人示意,或与他人核对考题答案的;

(十)在考场内朗读考试内容的;

(十一)在答案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十二)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十三)评卷教师在考试结束后评卷过程中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十四)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八条  学生不服从监考教师和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监考教师和其他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四)有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的。

第四章  学生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办法

第九条  学生违反第五条规定者,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告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条  学生有第六、七条中的一项行为者,该门课程考试成绩无效,不得参加补考,必须重修,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一条学生有第八条中的一项行为者,该门课程考试成绩无效,不得参加补考, 必须重修,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监考教师和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学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者,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学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学生考试违规记录作为认定学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教师或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监考教师或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学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学生物品应填写入《考场情况登记表》。

第十三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教师、考试工作人员应立即将学生考试违规记录和证据材料送教务处,并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教务处按本处理办法和《厦门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院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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